近日,有微信公众号文章称:工作时间每周最多不得超44小时。
其依据是《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即“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、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”。
请问:这种表述正确吗?
答:
表述没问题,因为劳动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。但是,我国目前施行的是“每周法定工作时间不得超40小时”,依据是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174号)第三条规定: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、每周工作40小时。
也许有人会说,《劳动法》是法律,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是行政法规,按《立法法》规定,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及法律的效力,当二者冲突时,应以《劳动法》为准。理论上确实是这么回事!但是,我们也要看到,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虽然属于下位法,但其规定的40个小时,符合上位法《劳动法》“不超过44小时”的规定,因此不存在抵触问题。
事实上,对这个问题的争议,原劳动部也有明确表态,并指出: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,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,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。
1997年9月10日,劳动部在向广州市劳动局就《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穗劳函字〔1997〕127号)做的函复中明确:
一、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,可否不实行‘双休日’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,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?
根据《劳动法》和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174号)的规定,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,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。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。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,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、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、每周至少休息一天。……
二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,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,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《劳动法》第九十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〔1994〕489、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?
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174号)是依据《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。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,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,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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